河北省禁毒条例
(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以及禁毒工作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芬太尼类物质,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先,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作为法治建设、平安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负总责,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二)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毒品问题现状和变化趋势;
(三)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禁毒工作任务;
(五)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承担。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禁毒工作,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禁毒工作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毒工作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禁种铲毒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加强禁毒宣传教育。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人员等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等禁毒社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助禁毒事业,并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制度,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公民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社会实践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毒品预防知识,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宣传教育社会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对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指导,推动学校社会家庭联动,重点针对青少年等群体,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禁毒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学龄阶段的学生特点,利用校园广播、视频系统、网站、宣传栏等载体开展毒品预防专题教育。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毒,并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常态化公益禁毒宣传,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节目。
图书馆、科技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禁毒文化建设,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倡导健康生活,远离毒品。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制止和教育,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对旅客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会所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牌,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制,加强区域交流合作,落实禁毒信息通报制度,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互联网信息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滥用物质监测、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提高管理效能。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非法制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以及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场有异常销售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现异常购买情形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大量、多次购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者个人将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让时间以及出租或者转让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核磁共振波谱仪持有者接受委托检测的,应当对委托人进行实名登记,并在检测后将委托人信息及检测结果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和邮政、快递、物流、仓储等单位应当实行毒品安全查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依法查验或者登记客户身份信息,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收寄验视。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仓储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停止运输、寄递,不予仓储,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邮政、快递、物流和仓储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末端网点的监管,防止违法运输、寄递、仓储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文化、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会所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管理人员、有关人员进行禁毒知识教育。
前款所列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对前款所列场所,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毒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闲置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的日常巡查,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土地的出租人、管理人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信息。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利用网络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互联网信息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处置。网络运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吸毒被注销驾驶证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校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及时向戒毒医疗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吸毒人员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戒毒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戒毒医疗机构开展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务点,方便吸毒人员就近治疗。
戒毒人员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该机构审核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参加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戒毒的人员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签订协议。
第三十九条 吸毒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相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转出人员作出戒治情况书面评估意见,并随转出人员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完善场所设备设施,健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各项功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护人员和医疗设备,提升戒毒医疗服务能力。
卫生健康部门等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戒毒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四十二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之日起七日内,书面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所外就医情况告知戒毒人员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领回。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六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种类、吸毒成瘾程度等情况制定帮教和戒毒计划,实行动态管控;
(二)督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对其进行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劝导和心理辅导,给予帮扶;
(三)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是否吸毒进行检测;
(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毒情形势相适应、职能配置完善、岗位设置科学的禁毒机构和队伍,加强禁毒专业力量建设,定期进行人员培训,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加强毒品检查站、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安置帮扶力度,鼓励各类企业安置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毒品问题严重地区,明确整治任务。
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确定的毒品问题严重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综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务;未完成整治任务的,纳入以地区为单位的文明创建负面清单管理,不得参加以地区为单位的平安建设等评比表彰活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应当推进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完善禁毒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毒品监测评估和毒情预警通报制度。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禁毒工作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实现信息共享,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和信息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同级禁毒委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期限内完成重点整治地区的整治工作目标的;
(二)泄露举报人或者戒毒人员身份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导致发生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聚众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案件的;
(四)违反规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作出决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工作保障措施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会所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在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牌,公布举报电话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购买情形,未立即暂停销售并按照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大量、多次购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或者个人将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未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其场所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上十人以下(含十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含二十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二十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二次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未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按照规定停止其驾驶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